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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等案,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所處拘役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罪名所處拘役則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有出具民國113年3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件執聲字卷),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各為恐嚇危害安全、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等案,其手段方式、動機、情節及罪質尚有區別,又各案行為時間相距非遠,對被害人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詳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表明請就定刑範圍從輕量刑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附表編號1該已執行部分(參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前案紀錄表),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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