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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臻
具 保 人 范宇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209號、113年度執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宇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范宇翔因受刑人即被告謝易臻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於113年2月19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71號),屆期被告未依時到案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按址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新北地檢署113年1月31日新北檢貞(未113執1571號)字通知函、同署送達證書2份、被告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具保人及受刑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受刑人顯於執行時逃匿,依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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