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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少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少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少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少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惟附表編號2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7日23時15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4765號 112年10月2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4765號 112年12月5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6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6號 112年11月14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6號 112年12月26日 3. 詐欺 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7日16時51分許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56號 112年11月22日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56號 113年1月2日 4. 詐欺 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6日15時22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746號 112年12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746號 113年2月7日 5. 詐欺 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1日4時17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355號 112年12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355號 11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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