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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兆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兆田(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
嗣其所犯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3月28日確定在案,且已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復於113年4月11日經檢察官指揮送至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既經確定送執行,羈押效力已消滅,被告已非本院所羈押之被告,而係受刑人,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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