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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昇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昇宏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扣押現金新臺幣12萬8,800元、背包1個及黑色NIKE球鞋1雙在案,因判決上開扣押物並未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 即,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 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 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採相同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並由本院檢送全案卷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併入112年度執字第13139號案件執行,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前揭案件經判決確定並移送新北地檢署轉執行,已脫離法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前揭案件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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