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39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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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麗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麗玲(下稱被告)已坦承所有犯罪事實,被告原有正常事業,因事業遇到資金周轉不靈,遭網路廣告貸款詐騙,導致帳戶成為警示戶,復須照顧年邁長者,不僅須支撐家中經濟,事業又無人接手,被告有心與被害人和解,被告並無通緝之前案紀錄,被告願意配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

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勢妥為審酌認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另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在其他地檢署偵辦及法院審理中,猶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之虞,且其前於民國85-86年間有4次遭院檢通緝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4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及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法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必要性消滅。

聲請意旨所陳理由,無涉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之認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押。

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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