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40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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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呂承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具 保 人 謝雅陵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雅陵因受刑人即被告呂承修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2年刑保字第1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謝雅陵因被告呂承修犯詐欺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6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1號)影本1份在卷足憑。

嗣被告所犯該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為本院核閱相關判決無誤。

雖被告經執行檢察官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具保人亦未能督促被告到庭接受執行等情,有戶役政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存卷可考。

惟被告嗣已於113年4月2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執行,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 雅 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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