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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世義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世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世義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是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70號卷),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罪質相同,佐以受刑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及間隔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的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的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及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意見略以:受刑人之所以為恐嚇犯行,是因告訴人壓榨且剝削員工,情有可原,且原審判決刑度過重,又因受刑人先前酗酒、服用安眠藥等藥物導致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受刑人另有肝硬化、胰臟癌等病情,身體狀況欠佳,須每日服用強力止痛藥,有隨時往生可能,再也見不到母親,希望能給予最輕之應執行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或2年2月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70號卷),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雖表示希望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或2年2月等語,然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所陳刑度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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