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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劉冠霖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受刑人劉冠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2/10」、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8/31-108/9/1」、編號1及編號2宣告刑欄皆應補充「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乃「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定刑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節,有受刑人民國113年4月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可證。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得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1、2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前既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部分並無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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