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41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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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A女胞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女所有之Redmi藍色手機1支,因鈞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7號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該判決已經確定,上開扣押物並未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 即,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 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 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採相同意旨)。

三、被告甲○○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以及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判決,並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並由本院檢送全案卷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296號案件執行,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前揭案件經判決確定並移送新北地檢署轉執行,已脫離法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A女前揭案件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由A女本人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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