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41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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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洲
具 保 人 許瑱容
上列受刑人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瑱容繳納之保證金新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出具現金3萬元保證,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所,通知受刑人於113年3月4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受刑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2月1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

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A室居所,通知具保人於同年3月4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前開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2月16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具保人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聲請人再命警至被告前開住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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