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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政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政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政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鍾政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
所宣告及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另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11日中午12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施用毒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各次行為之間隔約為1-2個月,各項犯行間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其中部分宣告刑前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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