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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書華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告訴人毛松翎、證人周官芬之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字提出於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貴院交付112年度易字第1415號傷害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5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
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聲請人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許書華雖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15號傷害案件之113年3月5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但其僅盧列出相關法律條文規定,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維護或主張之法律上利益,致本院尚難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與其所為維護法律上利益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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