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44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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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郭佩宜


受 刑 人 郭榮裕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佩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郭榮裕因犯傷害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新北地檢署111年7月5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

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4869號執行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報到,該執行傳票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受刑人居所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至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另並通知具保人郭佩宜應於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20,000元之旨,而寄送具保人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5」郵寄該通知,因未會晤本人,由有辨識能力之受僱人品學社區人員代收,並於送達證書上蓋章以為送達。

然屆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指派司法警察於113年1月27日前往受刑人居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拘提無著,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在監或受羈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新北地檢署通知1份及送達證書2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具保人與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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