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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太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太一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太一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太一因竊盜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10年10月9日17時至翌日17時間某時許」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111年12月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確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竊盜案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斟酌受刑人各案之犯罪情狀,考量其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罰金12,000元確定,且本案係就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宣告刑均屬非鉅額之罰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考量訴訟經濟,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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