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450,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瑞傑

住宜蘭縣○○鄉○○路00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爰予更正)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6號、112年執字第1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瑞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瑞傑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餘則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