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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清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清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清舜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竊盜罪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附表編號2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另本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相對單純,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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