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45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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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徹因傷害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2月2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33號卷所附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執行之,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尚有另案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則受刑人所指其另案裁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非屬本院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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