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46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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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倍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倍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倍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倍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附表所示2 罪徒刑分別為3 月、4 月,再更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8.04 112.04.1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1年度毒偵字第5106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112年度簡字第6036號 判決 日期 112.08.28 112.12.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112年度簡字第60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05 113.02.16 備註 桃園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13924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4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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