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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彥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彥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彥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罪,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復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9年1月17日前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月17日,應予更正) 111年5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7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8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9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6日 113年2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9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9日 113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321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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