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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秋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且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不得對本案被害人林○勳、證人(含共同被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或為予以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
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即無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是日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8日訊問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承諾不再接觸被害人林○勳,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偵查中迄今業經執行羈押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本件羈押原因雖猶存在,惟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為一定之限制處分,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如能提出15萬元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本案被害人林○勳、證人(含共同被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或為予以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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