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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清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清標因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清標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簡清標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附表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犯罪均屬竊盜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尚屬類似,行為期間前後跨連僅約半個多月,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及拘役刑,有期徒刑部分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拘役刑部分亦僅有3項宣告刑合併定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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