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49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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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靖月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字第360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靖月(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正當工作,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亦僅有5件,異議人犯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家中有母親、小孩須扶養,案發後日夜兼差3份工作勉力賠償被害人,均有遵期履行和解條件,若入監執行,家中經濟顯有斷炊之虞,亦無法依約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准易服社會勞動,讓異議人得以改過自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月(併科罰金1萬元)、2月(併科罰金3萬元)、6月(併科罰金6萬元)、5月(併科罰金4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共5罪),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98號駁回上訴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3608號執行,異議人經新北地檢署通知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至執行科報到,異議人具狀聲請准予社會勞動,內容略以:其家中經濟由異議人承擔,且異議人有與被害人和解,目前有正常工作,請求准予就本案應執行准以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本案數罪併罰並有4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之規定,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而於同日以113年執字第3608號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檢察官命令,並為113年執字第360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揭命令及指揮書均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查核無誤,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異議人包含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給予異議人程序保障。

(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查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2月(併科罰金1萬元)、2月(併科罰金3萬元)、6月(併科罰金6萬元)、5月(併科罰金4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共5罪),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9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已該當上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此要件規定係考量受刑人若犯故意四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

是依上開作業要點,異議人所受刑罰自屬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符合刑法第41條第4項得不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且受刑人於所犯案件分擔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轉匯,另亦負責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48萬3,000元轉交不詳之詐騙成員,於短期內為5次詐欺、洗錢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受害金額甚鉅,其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非微,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受刑人再犯,其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亦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所指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三)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承擔家中經濟責任、有正當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小孩等為由請准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依上開說明,尚無礙於檢察官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四)綜上,審酌異議人本案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狀、執行效果等因素,並參酌異議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執行檢察官進而認不應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核與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合。

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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