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昆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昆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昆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27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5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55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28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190日),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日之上限。
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吳昆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5日 各拘役20日,共10罪 犯罪日期 112/04/14 112/04/14 112/06/03、112/06/07、112/06/06、112/06/08、112/06/09、112/06/13、112/06/14、112/06/15、112/06/22、112/06/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48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48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7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327號 112年度簡字第3327號 112年度簡字第5553號 判決日期 112/08/28 112/08/28 113/02/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327號 112年度簡字第3327號 112年度簡字第55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05 112/10/05 113/03/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05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96號(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