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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昇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詐欺(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洗錢(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行為,其中轉讓毒品之各次犯行,對象同一,時間、手段均屬相近、相似,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可認有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性,而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其行為態樣亦屬類似,行為時間相近,所侵害者復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亦可認有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性,至於詐欺(洗錢)、轉讓毒品之犯行,則無相似性,時間相隔1年以上,彼此間獨立性較高,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前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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