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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蘇啟安
上列聲請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是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抬頭紀載「檢察官你好...」,觀其內容係指其入所領到執行指揮書,附件裁定內容不太正確,其曾書寫合併執行狀紙,詢問是否會有新的指揮書,嗣後敘述其所犯數罪經判刑及裁定應執行等情。
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究係對何指揮書之執行聲明異議,亦未說明檢察官何種執行內容指揮不當,自與聲明異議要件不符。
本件聲明異議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112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12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12年度簡字第3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12年度簡字第4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至③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聲請人於113年1月2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3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1283號)。
檢察官原就④部分於前述①至③(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接續執行,惟嗣後檢察官再就聲請人前開①至④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故聲請人於113年1月24日入監執行時,因尚未有後續就①至④ 裁定應執行刑之狀況,故斯時檢察官依當時狀況就④與他罪接續執行,並無違誤。
而檢察官雖於聲請人執行中就前述①至④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然尚須待前開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指揮執行。
至此,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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