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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智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智成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8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
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並非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適格主體,故其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倘聲請人認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需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再由受理法院審核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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