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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吳秉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7罪(包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關於編號1至5之犯罪日期分別誤載為「110/03/15」、「110/03/26」、「110/03/13」、「110/03/01」、「110/03/15」,均應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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