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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怡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怡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怡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均補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1案件之確定判決之案號、判決確定日期並應分別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83號」、「112/02/27」),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3號案件之送達回證3份、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
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未回覆意見供本院參酌(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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