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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月英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長、法官、檢察官、告訴人、被告2人、證人等所有人於審判期日之訊問內容、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予法院,爰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2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錄音、錄影檔案。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以免失諸浮濫。
三、聲請人徐月英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所釋明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欲將錄音錄影檔案轉譯為文字提出於法院」,然聲請意旨所指訴訟程序均由本院書記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等規定製作筆錄附卷,合乎法律規定,聲請人亦未指摘此部分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有何錯漏或與實際法庭活動不符之處,而須由其將法庭錄音、錄影檔案轉譯為文字提出予法院。
是聲請人以上揭理由聲請法院交付錄音錄影內容,本院認核無必要,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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