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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志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志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附表一編號1、3至6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4宣告刑、編號1、2犯罪日期,均應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2份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外,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仿、犯罪行為之時間尚屬接近,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均回覆「無意見」(見卷附之切結書2份),故依現有卷證已可得而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具體定刑表示意見後未見回覆,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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