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65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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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正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受刑人王正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包括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284號、111年度簡字第7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95號、110年度易字第1050號、111年度簡字第204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38號、111年度金簡字第671號、112年度簡字第35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該12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上開12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於本件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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