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68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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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志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志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1號、112年度訴字第342號、第40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1年10月、1年5月確定。

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所定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5月)。

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本院業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針對本案陳述意見,並於113年5月14日囑託法務部○○○○○○○送達,由被告於同年月15日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法務部○○○○○○○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罰金刑部分,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雖各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4,000元、2,000元,惟該3罪之罰金刑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2號、第40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7,000元確定,且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並無經宣告罰金刑之情形,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再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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