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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業將本案聲請書暨附表影本及陳述意見查詢表寄送至法務部○○○○○○○,轉交受刑人後,經受刑人臚列數案件建議合併定刑(詳後),並請求斟酌科刑情狀以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林柏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年1次、有期徒刑1月1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次、有期徒刑1年1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②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8年10月11日、12月16日、19日、20日、24日、109年2月19日、22日」。
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至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3年4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至該切結書上固有手寫更正字跡,惟此部分僅係犯罪日期之更正,無礙受刑人聲請切結之真意,併此敘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近,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3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17年7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3月、編號2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6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編號3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2月加計編號4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8月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1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受刑人固於前揭陳述意見表臚列數案件建議合併定刑,惟其所稱得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合併定刑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第2349號等案件,前已由臺灣高等法院另以109年度聲字第3671號裁定應執行之刑,該次所定之刑中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0月1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犯罪日期在該日後部分,並不符合於前開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至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犯罪日期在該日前之部分,固與前開案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惟此部分既與前述不得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即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犯罪日期在該日後部分),業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如前,是本院自不得單獨僅就部分之刑與前開案件再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其所稱得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合併定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36號、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47號、第213號、第207號、第770號、第1077號、第1311號等案件,前已由本院另以113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之確定日期為110年1月27日,均係在上開各案件犯罪日期之前,亦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末本院審理範圍係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是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所指得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合併定刑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81號案件,既不在檢察官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倘受刑人尚有其他符合刑法第51條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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