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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志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輝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11、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二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另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附表一、二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3年5月21日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二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9至10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一部分係犯施用毒品及詐欺等罪,如附表二部分係犯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竊盜、幫助洗錢、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且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施用毒品罪部分,均係於000年0月間所犯,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附表編號4至7、9至10、12至13所示共8罪竊盜罪部分,犯罪時間則介於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另如附表編號11、14所示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亦係就上開竊盜罪所竊得之信用卡等物持以行使之犯罪行為,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其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再參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如附表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11、14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亦毋庸併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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