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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世杰(下稱被告)僅涉犯竊盜罪,犯案過程僅有被告一人,並無串證可能,另外被告於羈押期間發現左手手掌有腫瘤,生活無法自理,因此絕無反覆實施竊盜行為的可能,希望本院能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回家照顧行動不便的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明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基此,依該條款規定,必須受羈押之人目前現罹疾病且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兩者兼具,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始不得駁回。
三、被告因涉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認犯行,然參考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的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犯行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認有羈押原因,且被告自承沒有能力交保,足認沒有其他更適之強制處分可以替代羈押處分,因認亦有羈押必要,爰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之1第1條第5款之規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於本院113年5月27日審理程序中表示略以:我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僅能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
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有9次通緝紀錄且多是經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觀之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共涉犯6次竊盜罪,次數非常多,且其前亦有多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及執行的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堪認被告是長期以違犯竊盜罪營利謀生,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堪認有羈押原因,被告雖表示目前可以提出5,000元金額具保,然本院審酌該等金額過低,無從確保被告日後確實能到庭接受後續審判及執行,亦難認足以始被告能從此遠離不勞而獲之賺錢方式,因此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能為逃亡及再次違犯竊盜罪而生的影響及危害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結果,本院認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本件尚無從以其他較輕微的手段減少被告再度違犯竊盜犯行的風險,因認仍有羈押必要。
五、雖被告表示其目前罹患癌症,希望可以保外就醫等語。然經本院職權函詢法務部○○○○○○○○○○○○○○○○)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是否需保外就醫,經函覆略以:被告自113年3月12日入所迄至同年6月12日止,曾因「急性支氣管炎、皮膚炎、神經痛及神經炎、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支氣管炎,未明示急性或慢性者」等病症,接受健保門診及藥物治療一節,有臺北看守所113年6月12日北所衛字第113001104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09至210頁),並提供相關病歷供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0至214頁),堪認被告入所後,僅罹有急性支氣管炎、皮膚炎、神經痛及神經炎、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支氣管炎等病症,可以透過服藥方式治療,而無罹患癌症而需保外就醫的情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具保。
則依現存卷證,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的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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