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74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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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國倫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徐國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對定刑之範圍、內容、如何具體定刑沒有意見等與(見被告113年7月4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5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3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 113年度簡字第426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16日 113年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 113年度簡字第426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04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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