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74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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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丞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丞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丞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

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及3、5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29號、第223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111年度聲字第2573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3、5、6)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6月、9月確定。

另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23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5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

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1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4及3、5至6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7至9所示之罪所定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7月)。

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受刑人113年5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罰金刑部分,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罪,雖各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6次)、1萬元(9次),惟該15罪之罰金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7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確定,且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4、7至9所示之罪,並無經宣告罰金刑之情形,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再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9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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