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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汎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緝字第2200號、執助字第48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洪汎群現以112年度執緝壬字第2200號、第2200之1號、第4825號執行中,然其係因家庭因素及許多外在不確定因素,未收到判決書,失去上訴之機會,也未收到執行指揮書,被通緝及執行,失去應有之權益及公平之審判;
上開案號,聲明異議人均屬不知情被利用之受害者的角色,不應草草定聲明異議人那麼重之刑責,更應該給聲明異議人自白及上訴之機會,聲明異議人亦未與其他人有共同架構之事實,懇請詳查情況及案由,裁定能讓聲明異議人得到應有之上訴的權益和公平、公正之審判,才不失法律之公正,更不用受不冤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2091號執行,嗣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助字第4825號執行;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4罪)及有期徒刑1年2月(6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5月,另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9514號執行,嗣被告緝獲到案後,改以112年度執緝字第2200號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4825號、執字第9514號、執緝字第2200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經送達聲明異議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於112年6月26日投遞未獲會晤聲明異議人本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514號卷第253頁、第169頁);
此外,聲明異議人經傳喚執行未到而遭通緝,緝獲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僅陳稱因未收到司法文書而遭通緝等語,並未具體陳明有何未能收受判決之正當理由,是聲明異議意旨徒稱係因家庭因素及許多外在不確定因素,方遭通緝云云,顯無可採。
又被告緝獲到案後,經檢察官開立乙種執行指揮書執行,其上記載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後換發開立112年度執緝壬字第2200號、第2200之1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執行,其上分別記載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50日,均由聲明異議人本人簽收之情,有警詢筆錄、該檢察署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2200號卷,未編頁碼),是上開本院判決書及相關執行指揮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且執行刑期核與判決內容相符,足認聲明異議人所稱未收受本院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之送達云云,均屬無稽。
再聲明異議意旨另陳稱:伊屬不知情被利用之受害者的角色,亦未與其他人有共同架構之事實,懇請詳查云云,係對於該案判決不服,自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僅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據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指摘定刑審酌有所不當,惟依前開說明,而該確定判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對象),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自屬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五、至受刑人所指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助字第4825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部分,本院並非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無管轄權,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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