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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龔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士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餘則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勾選親自簽名同意聲請定刑,然同時在切結書下方陳述意見並謂「希望能夠申請服勞役或刑期合併後得己易科罰金」等語,應係誤解法律且未見上開切結書說明「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受刑人同時表示相反的選擇與意見,影響其權益重大,再經傳喚不到(本院卷第77頁),無法逕認已同意聲請定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即不得另定應執行刑,應由聲請人釐清、確認受刑人之真意是否確欲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依據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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