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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彥群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彥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群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一節,有上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業務侵占罪,罪質與前開定刑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同,非難重複性較低,再佐以受刑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受刑人表示略以:對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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