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亞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亞伯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亞伯因犯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莊亞伯因犯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經受刑人具狀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佐,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雖分別為違反保護令、傷害尊親屬罪,惟犯罪情節均係違反保護令而對其父為辱罵、作勢毆打或傷害等類似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本院業已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爰於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5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原判決時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乃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