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83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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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沂倫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0117號,本院判決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8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10至14「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李沂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沂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扣押如附表編號3至5、10至14所示之物,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具體關聯,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沂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6至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次查,本件如附表編號3至5、10至14所示之手機及現金,與本件犯罪無關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71至37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沒收部分亦主張如附表其餘編號(即編號3至5、10至14)所示之手機及現金,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具體關聯,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是本院判決就此部分物品均未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如附表編號3至5、10至14所示之物既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留存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均應予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發還與否) 1 毒品咖啡包10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6.31公克,取樣0.89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25.42公克,含包裝袋10只)。
左列之物,本院判決宣告沒收。
2 黑色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左列之物,本院判決宣告沒收。
3 紅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左列之物發還。
4 紫色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 左列之物發還。
5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 左列之物發還。
6 毒品咖啡包5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37.03公克,取樣1.14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135.89公克含,包裝袋54只)。
左列之物,本院判決宣告沒收。
7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錠劑1包(淨重17.3815公克,取樣0.7978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6.583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應予更正) 左列之物,本院判決宣告沒收。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淨重8.5959公克,取樣0.0428公克鑑定,驗餘淨重8.5531公克,含包裝袋11只)。
(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應予更正) 左列之物,本院判決宣告沒收。
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淨重32.9366公克,取樣1.131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31.8047公克,含包裝袋25只)。
(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應予更正) 左列之物,本院判決宣告沒收。
10 現金14萬5,000元 左列之物發還。
11 紅色iPhone手機1支 左列之物發還。
12 玫瑰金色iPhone手機1支 左列之物發還。
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左列之物發還。
14 銀色iPhone手機1支 左列之物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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