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850,2024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豪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豪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各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亦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既經受刑人具狀聲請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佐,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亦係幫助詐欺集團洗錢,整體分工行為均在同一日,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分別皆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犯罪時間亦集中於民國111年11月至12月間,責任非難重複性亦較高;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與前開2罪,犯罪性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0日確定,亦有該判決存卷可查,依前說明,本院就附表二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即拘役110日為重。

又斟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有意見,請判輕一點等語,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爰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4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3年8月)以下;

如附表二所示3罪宣告刑拘役最長期(50日)以上,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110日)以下之範圍內,分別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一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原判決時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與附表一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