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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證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證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證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22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9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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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陳證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1/12/12 112/07/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3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2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22號 113年度簡字第859號 判決日期 113/02/27 113/03/0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22號 113年度簡字第8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09 113/04/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0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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