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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柏凱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16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16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0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
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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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黃柏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2/25 112/04/27 112/08/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70、311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70、311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0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01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016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 判決日期 112/12/12 112/12/12 112/12/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01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016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16 113/01/16 113/02/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05號 編號1-2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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