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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昌隆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昌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昌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有期徒刑者定其刑期,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吳昌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0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2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2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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