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92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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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人和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賴品潔


上列具保人及具保人即被告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度執聲沒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人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與賴品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徐人和(下稱具保人)、具保人即被告賴品潔(下稱受刑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5萬元,並由具保人徐人和、受刑人分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2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徐人和經合法通知,亦未促使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而受刑人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已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暨員警拘提未獲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足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徐人和及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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