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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及前述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最長期為拘役55日,合併刑期拘役95日,附表編號1、2部分,前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聲字卷之意見查詢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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