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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柏翰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拾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12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餘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據受刑人分別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及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之意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內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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